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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案检索在民事检察工作中的实践运用

时间:2023-11-23 作者:法治观察网 浏览量:

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自身复杂性以及裁判主体认识的差异性,经常出现“类案不同判”“同院不同判”等法律适用不统一的情形,导致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继续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引发系列的涉诉涉检信访,损害司法的权威性和裁判的稳定性。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肩负着保障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的职责。民事检察部门作为对法院民事生效裁判进行监督的专门机构,对类案裁判中存在的问题实施有效监督当然义不容辞,根据《检察机关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多起同一类型民事案件中,存在同类问题适用法律不一致的、适用法律存在同类错误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显然,按照高检院要求,主张对类案监督宜统一制发工作检察建议的方式开展监督,发挥“纠偏、创新、进步、引领”的价值功能,实现与法院达成统一的类案处理尺度,以期共同推进司法标准的统一。但远水解不了近渴,部分生效裁判,因类案不同判让当事人百思不得其解,亦很难真正实现服判息诉,申请人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并进一步延伸监督链条、增加监督难度成为必然,对承办检察官如何深化类案办理、促进解决同类问题也提出现实的考验。本人针对这个问题,就类案检索如何对个案监督实施正向影响,结合三个监督案件的不同实践运用谈些粗浅看法。

一、实现精准监督,最大程度地发挥类案检索结论的纠错功能

由于裁判法官理解不一致,法律适用本身专业属性强、法律关系复杂等,以及诉讼过程中可能受到的不当干扰和枉法裁判等,确实需要法律监督机关能够秉持客观公正的立场,穿透层层迷雾,对生效判决的是非对错、情理法等做个精准的判断。如何努力通过监督一件,推动一个领域、一个地方、一个时期司法理念、政策提升和导向转变,实现以精准监督理念引领民事检察工作创新发展也是民事检察办案过程须经常反思检讨的方法之一。而要力求做到“精准”,实现法律政策适用正确就需要依法监督、适当监督,并最大程度地契合改判的可能性,以最大程度地排除不符合监督情形的案件。

监督实践中,发现通过类案检索对个案实施监督是个不错的选择,既有法律依据,也有司法实践。为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促进司法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等系列文件,在法院系统内创设并运行了类案检索机制,要求承办法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进行必要的类案检索,为研究讨论案件提供必要之参考。类案检索作为一种帮助法官实现司法判断的方法,尤其在法律适用问题上存在争议,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情况下,类案检索可推动法官作出更加慎重的裁判。虽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检索的类案并不具有法定的约束力,但事实上会存在一定的约束性和参考性,即检索到的类案对法官裁判案件还是有一定的参考借鉴价值。“以其人之道,还治其人之身”,既然类案检索已成辅助法官办案的一种工作机制,故,抗诉机关通过对已决检索类案进行分析,并结合具体的个案(待抗诉案)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争议焦点、争议法律问题等,形成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或类案检索分析报告,向法院提出类案监督的准确沟通方案,毫无疑问将有助于具体抗诉个案的精准改判、也便于法官对抗诉理由的可接受度。

临汾市院提请监督案例:2014年,通涛地产公司为解决资金周转困难向程某杰筹款1000万元,月利率3.5%,用期一个月。2015年5月9日,该公司又出具承诺确认书:利息150万元需于2015年7月15日前随本金1000万元一并付清,如到期未归还,用通涛未售房产一并抵顶归还。2015年7月31日签订补充协议以该公司某小区22套住宅及商铺价值2162万元的房产抵给程某杰,用于偿还的承诺确认书中的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50万元整,至此双方经济债务全清;同时双方约定该地产公司将在2015年8月20日前按1150万元回购以上住宅及商铺,如不能在2015年8月20日前付清1150万元回购以上住宅及商铺,程某杰将视对方自动放弃回购以上住宅及商铺,由程某杰自主支配以上住宅及商铺。同日程某杰与通涛房产公司签订一份包含22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事后,程某杰通过通涛公司协调出售3套房屋,其他19房套房则由通涛公司设置抵押向银行贷款并先后自行出售。借款本金利息亦未还,遂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可以回购房产,且房产公司并未将案涉房屋为程某杰进行备案登记,因此该协议名为以房抵债实为房产作为借款的担保。 二审法院则认为补充协议约定以房抵债,且随后交付了房屋钥匙,程某杰已出售3套房屋,应视为双方的借贷关系至此结束,程某杰主张的利息应计算至此。

承办人审查认为:原审将所售3套房屋的价款抵顶部分债务认定双方全部债权债务消灭,据此判定签订补充协议之日2015年7月31日为地产公司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而非实际支付之日止致使债权人程某杰的利益重大损失,确属显示公平。另即使以房抵债合同有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时,退款也该返还利息,从抵债协议生效起8月20起,1150万本息转化成购房款,房子无法交付,仅把购房款退回,既不符合商业惯例,亦显示公正。参照适用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2021年新修改施行的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精神: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返还买受人,何况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在借款人一方,显然,法律对利息是有规制的,不能白白占用资金。

为更好地实现对该生效裁判的精准监督,案件承办人在该案拟提出抗诉前,在有关平台诸如中国裁判文书网、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案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主管主办的机关刊物《人民司法》等研究成果及论文引用探讨的典型案例,围绕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具有重大相似性的案件进行检索。具体工作方法步骤:首先,划定类案检索范围。通过对本案民间借贷、买卖合同以房抵债及回购担保等法律关系的分析,检索汇总与之有高度相似性的类案共计84件;其中近三年的案件60件,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件26件,各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18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案件20件。有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虽非生效案件,但纳入检索范围,亦便于准确、全面理解法院、法官的裁判思维和裁判规则。其次,提炼关键词叠加检索。承办人通过对拟抗诉案件的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分析研判,将本案法律关系诸要素抽象构建若干关键词,该案关键词主要有:民间借贷、房屋买卖合同、回购协议、回购担保、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非典型担保、逾期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以房抵债、如何计算债务利息、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等;通过对关键词的多重叠加检索,将与本案最相似、情形最接近的类案检索出来,并将其裁判法院、案件文号、裁判要点等归纳汇总,通过识别和比对,确定是否属于类案。再次,适用法条关联案件检索。本案涉及到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有两个:一是名为买卖合同实为借贷担保时应该如何处理;二是签订以房抵债合同后,债务人既不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时,对逾期利息应该如何处理。故,主要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在相关平台进行法条检索,并搜集相关类似案件。最后,对类案检索结果分析比对。承办人通过对检索出的80多件相似案例逐一识别比对,就类案争议焦点及其处理结果汇总分析出如下结论:一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担保的,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几乎所有法院都倾向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对债权人要求履行以房抵债买卖合同的,法院裁定以买卖合同系民间借贷的非典型担保为由驳回起诉;只有极个别案例如指导性案例72号,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借款本金利息转为购房款;另有极个别案例如朱俊芳一案,将选择权交给债务人。二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以房抵债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担保的类案,经检索分析,几乎所有的类案都支持逾期利息,即使是网签备案、登记抵押在债权人名下,也都作出判决,判项表述为:“利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偿清借款之日止”、“至付清之日至”、“付至实际还款期”、“实际确定给付”、“款项还清之日止”。少数判决表述为判决生效之日止、进入破产程序之日止、被裁定重整之日止、或债权人请求确定之日。显然,对逾期利息都作了相应支持,无一例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或回购担保协议签字时间作为民间借贷的结束期,即利息的确定期限,不应该截止让与担保合同签订时,应该截止最后还款时才符合民间借贷关系双方的本意。三是双方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法院一般认定该物权约定无效,仅认可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一般也不予支持。即不论是财产形式上的转移还是完成财产权利变动公示的,都不会得到法院支持。检索类案中发现实践中通行模式主要有:如商品房预售登记、网签备案、备案登记在债权人名下、抵押登记在债权人名下、现实实地受领等,绝大多数案例,用于担保的买卖合同即使完成网签登记、也登记在债权人名下,仍被视为是为民间借贷提供担保,故对于逾期利息也都作了支持。

检索分析的意义:通过检索比对,论证待申请监督案件存在的诸多不妥之处,即该生效民事判决案件处理结果与要素检索分析的同类案件处理结果明显不一致、权利失衡;生效判决明显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明显违反裁判规则,导致同案不同判;通过检索分析论证,充实了监督理由,亦为成功抗诉、实现纠错改判打下扎实的基础。基于本案债权人对买卖合同商铺及房屋并未形成实际控制、形式上亦未转移至债权人名下、亦无权利变动的公示、债权人无实际受益,而且房屋已被债务人抵押给第三方(银行),部分房屋出售给购房者,根本无法过户、也无法履行。很容易得出结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仅是民间借贷的担保,回购协议确定的最后期限才是民间借贷的最后还款期限,由于债务人既不积极还款、也不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签订买卖合同之后的时间,则属于逾期,对于逾期利息(即资金占用利息)当然应依法得到支持。该案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同时,并随案移送了一份完整的检索分析报告,后终获改判。

二、贯彻依法监督,规范法律适用标准,维护司法统一和权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工作机制的意见指出,对生效案件存在法律适用标准不统一的问题,应当正确处理审判监督程序与司法裁判稳定性的关系。重视和加强司法案例工作,深入挖掘案例背后的法治意义与价值,是统一法律适用、加强审判指导、促进公正司法、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途径。最高人民检察院条线近些年工作要点亦多次强调要加强类案监督、运用类案检察建议、类案问题公开发布及典型案例等方式,搞好精准监督、依法监督,鼓励引领社会法治意识。但为有效维护司法权威,对于类案不同判的问题,申请人据此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时,往往其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会提供些类案判决结果作为支持自己申请监督的理由,对此,检察机关需要慎重抗诉,切实按照民事诉讼法提起再审的条件依法监督,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稳定性和权威性。

朔州市院提请监督案例:朔州市某机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朔州市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挖掘机不符合国家环保标准主张合同无效请求退货,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向检察院申请监督。申请人特别提出省高级人民法院内存在类案“同案不同判”问题,即引用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再93号民事判决“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与朔州市全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张翠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裁判说理载明:对张翠兰与全顺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涉及的所购车辆不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非放标准,违反我国有关环保要求及《大气污染防治法》相关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该合同应无效;判项载明:张翠兰与朔州市全顺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无效、判决返还张翠兰购车款、判决张翠兰返还所购16辆车。据此,申请人提出原审判决在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错误,违反裁判规则,导致同案不同判,并以此为由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

承办人审查认为:为提高民事诉讼监督质效和精准度,实现办案的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统一,民事监督须坚守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原则,即提出抗诉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以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关规定;类案不同判,属于认识问题,尚不能作为提请抗诉的法定理由。另按照高检院要求,对类案监督宜统一制发工作检察建议,与法院达成统一的类案处理尺度、共同推进司法标准的统一;鉴于本案申请人提出省高院另一生效判决,承办人决定通过类案检索以探求法律适用和裁判尺度的统一问题,从而为不支持监督作出强有力的论证基础。

经检索法院裁判网,有参考、借鉴意义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案例有三个:案例一:(2015)民申字第2737号《泰安航天特种车有限公司与鄂尔多斯市大地工程机械销售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蒙凯汽车销售(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一案》)中最高院裁判认为:属于矿用自卸车,购销合同中注明矿用自卸车为非公路用车,不能上牌;涉案车辆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例二: (2016)最高法民申185号《新疆山田矿业公司、山田房地产公司与新疆天光雷诺汽车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通力专用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裁定认为:案涉非公路矿用自卸车的发动机的排放执行国Ⅱ环保标准,案涉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并未违反GB20891-2007及GB20891-2014国家标准的规定,故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法律法规。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关于实施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放标准的公告》(2008年第9号)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山田矿业公司、山田房产公司关于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与GB20891-2014国家标准不符;主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案例三:(2017)最高法民申662号《神阳公司与新疆神河汽车销售公司、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最高法裁判认为:国三标准实施后,符合国二标准的道路用车(发动机)于2008年起被禁止销售;但本案中,涉案ZZ5707S3840AJ车辆系矿用自卸车,属于非道路用车,神阳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WD615.47型发动机违反《非道路移动机械用柴油机排放标准(I、II阶段)》GB20891-2007第二阶段排放限值要求,神阳公司有关涉案买卖合同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检索分析的意义:通过对三个最高法已决类案处理结果的汇总分析,显然,最高人民法院三案例体现审理合同效力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的司法理念是:要坚持鼓励交易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要依法审慎认定合同效力,慎重判断“强制性规定”的性质;其参考借鉴精神在于确立民事交易不能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不能因为民事合同违反行政管理规定就随意认定合同无效。故承办人得出结论:申请人提出的类案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晋民再93号民事判决,因其层级明显低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案例,原生效判决作出合同有效的认定符合最高院的司法理念和参考精神,并无不妥,且申请人购车时对质量、技术以及上户登记的事项应属明知有证据证明,现主张格式条款无效或认定签订合同存在欺诈情形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更与诚实信用原则相违背,故依法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三、体现专业优势,推动息诉罢访案结事了,切实发挥维稳作用

一般而言,在法治各环节中,司法决定具有终局性的作用,权利的最终救济、纠纷的最终解决是在司法环节,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公正司法对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而民事监督申请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最后一次救济机会,即当事人对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等可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但检察院办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既要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监督和支持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更要维护法院判决的既判力和司法权威性,不能一味迁就照顾当事人的无理要求,再次启动再审监督程序,让案件无休止的空转,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同时也会陷对方于司法诉累之中。故对于涉诉涉信访类案件,承办人大都期望推动和解,或者通过释法析理最终实现息诉罢访。我们处于一个高度发达的信息时代,检察机关完全可以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以类案识别的实质要素或其组合为关键字,进行检索,确定类案检索条件和范围,遵循类案检索的先后顺序,归纳总结出大概率的裁判方法和裁判结论,以大量已决类案的裁判结果形成分析报告说服申请人服判息诉。

大同市院提请监督一案:黄某东作为出租车司机患有腰间盘突出症,并于2018年4月在大同市三医院手术治疗;出院后经向尼斯健身会所咨询了解,12月24日签订《尼斯国际健身智能课程学员协议》,进行锻炼腰背肌肉康复训练,上课期间有健身教练陪伴指导;2019年1月在该市三医院复查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症复发,建议对症理疗、必要时手术治疗。后黄某东主张尼斯会所没有相应资质,健身教练无证上岗,存在消费欺诈。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关于“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之规定,向法院请求因欺诈退一赔三,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合同,将会员费999元及剩余学费4160元退还,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黄某东不服该生效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后省检察机关经依法慎重、反复权衡后做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事后,黄某东多次向省检察院控告,要求核实承办检察官违法违纪办案的相关问题,并提出存在适用法律错误。该案成为省院矛盾化解集中清理积案中挂牌督办案件,省院杨检与控告申诉部门大同市院调研时被作为重要案件多次提及,领导指示要求妥善处理好群众请求,最大程度化解矛盾。省院第六检察部亦先后三次派部门负责人当面作释法说理工作、听取控告人黄某东的意见。听取意见过程中,申请人引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以及民法权威专家书籍为依据,坚决认为健身会所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其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应该认定为欺诈行为。

承办人审查认为,综合考虑本案的诸多特殊情况:一是尼斯健身会所属于合法经营,尼斯会所在一审中提供营业执照和健身私教门强所持有的由北京市健美协会颁发的健身健美高级私人教练证书;二是双方签订协议第三条内容,并无陈述健康状况及既往病史;三是即使存在对效果夸大宣传,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亦属于行政处罚的范畴。四是消费者本人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在消费者本身已患有腰椎盘突出,且医疗结束后缺乏明确健身医嘱指导下,冒然去健身会所寻求康复并不是一个最佳途径,申请人明知或者应当预见通过健身途径实现康复有一定的风险性,不该单凭提供服务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宣传盲目与之签约,并接受指导服务多次,即申请人选择服务、接受服务亦存在一定过错。遂引用2015年3月15日施行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经营欺诈行为的19种具体情形,经对照排除,认为本案情况并不属于所列情形,从而未支持申请人的监督请求。另在该类案件处理的裁判思路务求注意两点:一是民事损害赔偿是以损害填补为原则,以惩罚性赔偿为例外,其中弥补权利人的损失为首先目的,权利人损失多少,侵权人赔偿多少,即填平原则优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当严格谨慎适用,限于法定,《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需要适用的法律规定即有民法规定,亦有消费者权益权益保护法等特别法规定。二是对欺诈事实认定赋予更高的证明标准。欺诈系一种可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从维护法律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民商事立法目的,最高法《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9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而确立了欺诈证明的“排除合理怀疑”标准。本案中,健身会所宣传经过康复锻炼会有效改善身体的宣传符合常情常理,且消费者本身患有腰间盘突出症,且没有证据证明尼斯健身会所的服务行为与损害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法院认定不存在欺诈并无明显不妥。

类案检索情况:该案经营者尼斯健身会所是否存在欺诈是确定是否承担三倍赔偿的关键。如何确定欺诈?需要遵循有关规定。黄某东主张直接适用《民通意见》,而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并特别提出“试问检索各地消费欺诈案件哪件是由《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而认定做出解释”的质疑,并向承办案件的部门负责人承诺,如果能在全国找出一例如此适用法律的,他就服判息诉。显然,黄某东继续缠诉闹访的心结已不再是三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而是不认可承办检察官适用法律的司法判断思路。承办检察官为继续做好信访申诉人的教育疏导等善后维稳工作,通过法条关联案件检索,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为关键字,在中国裁判网海量搜索,经检索有4件类案,福建福州市中院判决“葡萄酒‘首选最佳’广告不属于欺诈消费”、广东省广州市中院“涉案外包装使用‘最佳’不属于欺诈行为”、内蒙古赤峰市中院“机械玉米机达不到说明书正常使用系质量问题、不构成欺诈消费者”、湖南省长沙市某区法院判决“经营者关于玛咖黑糖有助于睡眠、增加免疫力、缓解亚健康等功效宣传不符合欺诈消费者的情形”,该4件案件,法官的裁判思路都是引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情形,来慎重适用认定消费欺诈行为。省院承办人再次赴大同市院控告接待室会见控告人,当面释法说理,并将中国裁判网下载打印好的法院类案判决提供其参考意会,经其慢慢体会,后逐渐打消了继续缠诉闹访的不良念头。

检索分析的意义:案件终结后,须加强跟踪问效、履行好释明告知义务,维护好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即对于申请检察监督的救济权利经充分行使后继续缠诉闹访的,案件承办部门当继续做好申诉人心理抚慰、教育疏导、司法救助、信访申诉等善后维稳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检索类案的方式,向当事人作释法说理工作,增强说理效果,切实化解矛盾,促进事了人和,维护司法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综之,随着司法工作与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发展,案例数据库检索平台的大量出现,使得类案检索已成为现实,更高层次的数字检察、数字赋能亦成大势所趋,民事检察队伍正可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遵循类案检索规律、提炼类案裁判要点,分析比对类案法律适用的差异性,为贯彻实现精准、依法监督生效裁判提供可能性和可接受度。(作者单位:山西省人民检察院第六检察部 郭雁宏 )


编辑:苏清

审核:汪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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